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要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做到账实、账账、账卡(簿)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益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出具鉴证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应发表明确审计意见,不得出具免责或变相免责声明的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缓或停拨其相关资产配置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