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依法保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有配偶或明知他(她)人有配偶,而与通奸、姘居,妨害一方或双方家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未婚男女青年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或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所在单位或婚姻登记机关,应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符合结婚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责令分居;未婚先孕生有子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予以罚款或做其它处理,但男女双方必须协商解决子女归属,依法尽抚养义务。
禁止“转亲”、“换亲”和“童养媳”,违者,予以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
患有医学上确认的不准生育的疾病者,不准生育。违者,予以罚款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严禁虐待儿童,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则赔偿经济损失:
(一)对儿童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非法侵害儿童的合法财产权益,剥夺儿童依法享有的遗产继承权的;
(二)虐待或歧视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的;
(三)唆使、诱骗儿童离家出走或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或以恐怖、淫秽的语言、读物、腐蚀、毒害儿童,及以其它手段迫害儿童的;
(五)父母及其他人阻止儿童接受义务教育,逼迫儿童辍学做工、务农,或从事有害儿童身心健康活动的;
(六)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户私自招用儿童做童儿的;
(七)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对儿童的教育职责,过份溺爱、迁就,导致儿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它专用物资;或工作失职,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
第十五条 禁止弃婴、溺婴和买卖婴儿。违者,除对责任者进行行政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责任外,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买卖的婴儿领回抚养,并给付收养人在收养人在收养期间的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