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6日)废止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1988年6月7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88年8月10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尚不够刑罚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义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查清事实,严肃处理,不得徇情偏袒,推诿不办,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漠视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因严重失职、不负责任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禁止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侵害老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侵害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
(一)成年女子及其配偶,拒不履行对老人的瞻养义务,拒付赡养费拒不扶助、承担老人的家务劳动的;
(二)成年子女违背老人意志,无视老人经济承受能力,强行向老人索要经济资助的;
(三)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合法财产,非法剥夺老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和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的;
(四)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住房,强行改变老人居住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