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档案利用收费标准的通知
(宁价(费)发[1999]206号 1999年11月12日)
自治区档案局、各地、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我区档案资料的保护与管理,充分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决定将档案利用收费标准做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范围
(一)为落实房、地、财产、债务、债权、学历、工龄和解决纠纷,生产建设或进行其他盈利商业活动以及进行汇编出版等有经济收益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均属收费范围。
(二)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和各级党政机关为工作考察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复制工本费照收)
二、调整后的收费标准
(一)利用一般档案进行复印、照像,需交纳档案保护费。
1、明清(含明清)以前的一般档案(价值珍贵的除外)每页收费0.7元;
2、民国时期档案每页收0.4元;
3、革命历史时期档案每页收取0.30元;
4、建国后档案每页收0.20元。
对特别珍贵的历史档案复制保护费收费标准按同时期档案收费的3倍至5倍收取。
(二)复制件收费
1、照片(二寸大)每份收费调整为2.00元(包括一张胶片、一张照片),每加洗一张照片加收0.50元。
2、缩微复制(16mm胶卷)复印还原一个画面(16开)每张收费1.00元。3、复印工本费,80克16开纸每张收费0.50元;80克8开纸每张收费1.00元。
(三)证明件收费
1、出具学历、工龄以及办理公证等项证明,每份5元。
2、出具房地产等项证明每份按30一500元收取。
(四)咨询服务费双方协商
外国人(不包括港澳台胞)利用档案按上述标准的2至5倍收费。
三、各级档案管理部门是档案利用费的执收单位,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所收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另行核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档案资料的保护与管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价(费)发[1992]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