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实验室备案登记申报项目之外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受理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BSL-2实验室新增实验活动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附表3);
(二)《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受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应对申报材料及时审核,对资料不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资料齐全者,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审核、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12月底之前将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新增实验活动的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五年。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在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实验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意见反馈设立单位;对于提出整改意见的,实验室设立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者撤销备案,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备案,在重新备案前实验室不得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附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