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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且考试合格的,由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统一代为申请继续教育注册登记;符合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视同完成当年继续教育的,在岗人员由所在单位代办,持证不在岗人员由所在单位代办或由持证人员本人凭有关证书、刊物原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继续教育注册登记。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规定、办法。
  (二)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指导计划。
  (三)指导、检查各区市、各部门继续教育工作。
  (四)负责管理市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部分重点企业集团、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驻青中央及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各区(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根据市财政局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和检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和业务主管单位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教学、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对违反本规定的继续教育机构,或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由主管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其培训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在各培训场所设立“会计培训监督箱”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向学员发放“学员意见反馈表”,并将学员意见作为考核培训机构教学质量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会计学术组织等社会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逐步建立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制。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财政部门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登记的,由主管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诚信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四条 因故未能按时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单位证明、注册所在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并办理离岗登记手续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完成: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
  (三)生育。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收费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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