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业务主管单位举办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根据财政部门继续教育规划,对不同层次会计人员进行相应层次的继续教育。在每次办班前,要将培训计划、拟聘请授课教师名单及其职称、学历、所在单位、培训内容、参加学习会计人员名单,报主管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核准。
对经评估符合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条件的单位,由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汇总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在下达年度培训计划时予以公告,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系统中进行继续教育机构登记,并配置继续教育培训管理软件。对经同意自行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行业或业务主管单位,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为其临时配置继续教育培训管理软件。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二)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教学场所、设施。
(三)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健全。
(五)严格按照财政部教学大纲和市财政局培训计划的要求组织培训,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
(六)严格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三)培训机构情况介绍。
(四)用于培训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要负责人和拟聘教师资格证明文件。
(六)拟办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七)教学管理规章制度。
(八)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授课教师实行持证上岗、登记管理。担任培训教师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相应水平的会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相应水平的会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相应水平的会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授课教师登记实行动态管理,经考核达不到要求的,从登记教师名单中移除,并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将承担的培训任务转给未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评估、公告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不得出借本培训机构名义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教学活动时,应当突出教学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选聘本专业以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教师,重视教材的选用,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章 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配置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软件进行注册登记,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按要求如实上报继续教育开展情况记录、培训工作总结。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根据教学质量评估、学员意见反馈及考核情况确认培训的有效性,对达到培训质量要求的培训机构予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注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