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在会计人员职称晋升、考评时,应将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纳入考核范围,调动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积极性。
第三章 教育形式和内容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形式分为培训和自学两类,以培训为主。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培训形式有:
(一)由财政部门组织举办的会计人员专题业务培训。
(二)经财政部门登记公告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
(三)在财政部门登记的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会计相关知识和相关技能培训。
(四)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同意举办的其他形式培训。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三个层次。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但尚未进行上岗的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按照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制定培训计划。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审计法规以及会计准则、制度;
(三)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内部会计控制;
(五)会计电算化知识;
(六)经营、管理知识;
(七)其他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完成当年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一)年度内完成一项通过市级以上(含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或会计学术组织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部级以上(含省级)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学术论文。
(二)正在大中专院校或职业教育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类专业学历教育。
(三)通过本年度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或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中任何一个科目。
(四)参加市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知识比赛并获得奖项者。
第四章 培训机构和师资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实施者,应当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师资队伍、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力量等条件,并经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评估、登记,由市财政局公告后,方可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须经市财政局评估、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开展经常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均需向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培训单位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评定其是否具备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能力,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