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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操作规定

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操作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省分局 2004年2月9日)


  为促进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配合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退税试点工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定。

  第一条 具有边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办理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中采用人民币结算、核销的,均应按本操作规定办理。

  第二条 同周边国家已签订两国间“双边合作协定”,并且银行间已签署“边贸结算协议书”的,边贸企业在办理银行间人民币结算时,银行在确认该笔收入为企业的边贸出口收入后,应在其收入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上注明核销单号码、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

  第三条 通过境内“边贸结算专用账户”(账户开立办法见昆银发[2003]238号文)办理出口货物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应当凭边贸出口企业提供的合同、协议、报关单等有效商业凭证为边贸企业出具“转账进账单”。“转账进账单”上应注明核销单号码、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对于不能提供相应凭证的,银行不得出具核销专用凭证。

  第四条 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中采用人民币现钞结算的,银行应凭边贸出口企业提供的合同、协议、报关单等有效商业凭证为边贸企业出具“现金进账单”。“现金进账单”上应注明核销单号码、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对于不能提供相应凭证的,银行不得出具核销专用凭证。

  第五条 银行应于次月10日前将人民币现钞结算情况及通过非对应进口方转入的收入款项汇总上报当地外汇局。

  第六条 办理边贸企业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核销,应提供以下凭证:

  1、出口收汇核销单;

  2、出口货物报关单;

  3、发票;

  4、银行注有核销单号码、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的收入凭证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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