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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传递共享》、《南昌市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南昌市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南昌市教育机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南昌市医疗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等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由市地税部门认定并进行年审。

  第四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按相关税收法规征收。

  第五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纳税地点在其机构所在地;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人,纳税地点在其车籍所在地。

  第六条 征收货物运输业税收,除自开票纳税人外,都委托给交通部门代征。

  委托代征应签订协议。城区的由市地税部门与市交通部门签订;各县由县地税部门与县交通部门签订。

  第七条 委托交通部门代征,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

  税款核定金额由地税部门确定并分别送达纳税人和代征机构。

  第八条 代开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代征机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填写《代开发票申请表》,报主管地税部门开具并送达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每吨每月开具发票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别车辆因运输品种、运输单价等因素开具发票金额需要超过1万元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地税部门核准后,可据实开具。

  第九条 代征机构定期按规定向地税部门领取税收代征票据,每日进行一次代征税款汇总并缴入国库。

  第十条 代征机构应将代征的营运车辆登记造册,按车建立代征税款台帐。

  第十一条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代征机构应督促其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和代征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征工作,及时沟通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代征机构的经费和手续费。

  第十四条 对2008年度以前应纳未纳税款的纳税人,代征机构应督促其向主管地税部门补缴税款;从2008年起,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代征机构代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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