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标准:
1、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造成不良后果并经发现后能积极配合交通卫生检疫的,不予罚款;
3、对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情况予以罚款:
(1)为货运交通工具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7座以下客车、客运船只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8座以上至28座以下客车、客运船只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客运火车、客运飞机、29座以上客车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按下列情况予以罚款:
(1)为货运交通工具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7座以下客车、客运船只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客运火车或客运飞机或8座以上客车、客运船只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细化标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或再次违反的,导致疫苗质量不合格出现预防接种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相应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已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相应的罚款:
1、接种人数50人以下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以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接种人数51人以上99人以下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以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经处理后再次违反的,或接种人数100人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以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十九、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细化标准:
1、对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造成慢性血吸虫病感染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个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造成慢性血吸虫病感染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血防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有螺地带排放未经杀卵处理,达到无害化标准的粪便,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50-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以及兴建足以滋生、繁殖钉螺的工程,未将灭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范实行综合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有碍灭螺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损坏血防警示标志、灭螺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用于血防事业。
相关法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部门是血防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血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三)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主管部门报告疫情;
(四)参与同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的审查、论证和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疫区应改进粪便装存设施,加强居民点、作业场所、牧场和水上船只的人、畜粪便管理。
疫区厕所的粪便处理必须达到无害化标准,未经杀卵处理的粪便,不得向有螺区排放。
严重疫区应限期实行生猪圈养和牛的定点安全放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易感地带进行生产、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或者兴建足以孳生、繁殖钉螺的工程,应当将消灭钉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划,实行综合治理。
细化标准:
1、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有螺地带排放未经杀卵处理,达到无害化标准的粪便,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50-100元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以及兴建足以滋生、繁殖钉螺的工程,未将灭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范实行综合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有碍灭螺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罚款:
(1)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首次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屡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损坏血防警示标志、灭螺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十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
2、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的,并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但能积极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次罚款10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罚款。
2、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按以下情形处罚:
(1)造成一般(Ⅳ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改。
(2)造成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改,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导致重大(Ⅱ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改,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细化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但能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三、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责令改正和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改正和警告后,仍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用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3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根据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的仿制建议,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仿制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同一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发放批准文号。该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细化标准:
1、药品生产企业原有某药品批准文号,未获得该《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应中止而未中止生产的,在他人中药品种保护期内生产的药品按假药处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药品生产企业原有某药品批准文号,未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而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用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药品生产企业不具有某药品批准文号,在他人中药品种保护期内生产的药品按假药处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中医药条例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细化标准:
1、有上述2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有上述2项违法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有上述2项违法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细化标准处罚。
二十六、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和第
四十七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九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二十七、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和《
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九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八十一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
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
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七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细化标准:
1、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的,按照下列标准罚款:
(1)擅自开展活动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开展活动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擅自开展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细化标准:
1、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能主动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2、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且拒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并根据下列情节并处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2)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2、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经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九、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处理。
相关法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