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80万元;灾害俱全的企业存储300万元。
(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省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省财政厅按第四条规定下达。
(三)设区市属煤矿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第四条规定下达。
县(市、区)属煤矿和乡镇煤矿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第四条规定下达。
(四)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省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应在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省财政厅指定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专户,市、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应在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及省财政厅指定代理银行开设专户。煤矿企业应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五)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商代理银行制定。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按照第四章第八条的规定,经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设区市、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煤矿企业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设区市、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第四章第八条的规定,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的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