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开展收费许可证清理工作的通知
(桂价费〔2007〕387号)
各市、县物价局,区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收费许可证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此次清理范围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人民法院实施诉讼收费,车辆通行费以及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办理的收费许可证继续保留外,凡收费性质、收费主体等与上述规定不符的收费许可证一律注销。
二、清理原则。按照“谁发证,谁清理”的原则,实行分级清理,哪一级发的收费许可证,由哪一级负责清理。
三、时间安排。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要完成收费许可证的清理工作。请各市于2007年10月15日前将本级及所辖市、县(城区)注销收费许可证情况书面及电子版报送自治区物价局(收费管理处)。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立即布署收费许可证的清理工作,通过发文或以公告形式通知各有关收费单位。对不符合保留的收费许可证,请执收单位持《收费许可证》正、副本,于2007年9月30日前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二)执收单位《收费许可证》注销后,原《收费许可证》上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请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凡自治区物价局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或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执收单位依据文件规定,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具体收费标准,经有审批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对已经取得有审批权价格主管部门行文核定了具体收费标准的,则不须重新申报。
鉴于目前我区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过高,为了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重新核定上述规定的具体收费时,应按不高于原收费许可证上的收费标准核定。
(三)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后,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收费公示的有关规定进行收费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