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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部分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3日)废止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5〕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暂行规定》业经2005年5月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来丹投资,促进丹东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在丹东举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的(以下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需要征用土地的,在政策允许和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给予支持。出让土地使用权,除依法向国家和省缴纳有关费用及承担补偿安置费用外,根据投资规模、项目性质、安置就业、社会效益等情况,按我市最低基准价格给予优惠。其中,投资规模在500万美元以上,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我市经济具有牵动作用的大项目,涉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按该项目2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度给予资金支持(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外)。
  第四条 新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24%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70%以上的,可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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