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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程序暂行规定

山东省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程序暂行规定
(2005年3月3日 鲁公通〔2005〕40号 山东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大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力度,督促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确保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应设火灾自动报警或自动灭火系统而未设置或者不能开通运行,影响报警灭火功能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擅自改变安全设施使用性质,影响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的;

  (四)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六)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第三条 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组织监督检查、建审、技术、法制等有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

  第四条 重大火灾隐患提案,市公安消防部门由防火处长向分管防火工作的负责人提出,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门由发现火灾隐患的监督检查人员直接向主管防火工作的负责人提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文书送达时限的要求,及时召集讨论会进行研究。

  第五条 重大火灾隐患集体讨论应当决定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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