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第六十二条 核查人员应当将核查处理情况记入《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查处情况记录》,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在“核查处理情况”栏签署意见确认后予以存档;违法行为属实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发相应的法律文书。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核查时,发现其他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也应当依法下发法律文书。
第六十三条 核查、处理情况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后3日内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上级移交查处的举报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日内书面上报处理情况,并续报最终查处结果。
前款所称作出处理决定之日是指:
(一)举报的情况不属实的,核查的次日前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
(二)责令当事人改正的,以责令立即改正之日或者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为作出处理决定之日;
(三)拟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以立案之日为作出处理决定之日。
第五节 督促整改与复查
第六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或者整改火灾隐患期间,公安消防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督促和指导措施,并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传唤;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实施传唤,应当对被传唤人员讯问。讯问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第六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改正(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对未经许可擅自施工、使用或者开业的行为,经复查合格的,出具相应的审核、验收、检查意见书;经复查不合格的,出具《复查意见书》,并予以立案处罚。
第六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整改)的单位申请延期整改,满足下列要求的,公安消防部门方可受理:
(一)已经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采取实质性整改步骤;
(二)在整改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
(三)提交书面申请并加盖单位印章。
责令限期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的,不适用批准延期整改程序。
第六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受理单位延期整改的申请后,应当组织集体讨论研究申请理由的正当性,对所提理由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组织实地检查。根据集体讨论的结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准予延期整改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限定时限,并不得再次延期。
第五章 监督检查的相关程序
第六十八条 送达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文书时,应当使用《送达回执》直接送达,送达人应当要求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签收;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委托他人代签的,应当注明;拒绝签收的,予以留置送达,留置送达应当由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并注明拒签原由。
第六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以公文形式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