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准予开业、使用或者举办的决定,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以目录的形式予以公开,其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或者姓名、许可事项、审批结果、《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名称及编号等。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仅对一个申请单位的一个固定场所有效。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用途变更、面积扩大、消防设施更换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产权变更等重大情况,或者申请单位在其他地域设立连锁性公众聚集场所的,均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名称、产权变更不涉及原消防安全检查内容的,可以要求现产权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根据职权启动的检查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当着制式警服,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陪同检查人员实施检查的目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当场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检查部位、数量、具体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并由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不在场的,可由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签名;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拒签原因。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填发责令改正文书,应当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并使用规范用语。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的文书,应当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参加政府或者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联合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日志》中记明,当面告知被检查单位陪同检查人员,并由被检查单位陪同检查人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消防安全评价机构在评价报告中指出的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节 “擅自”行为稽查
第四十七条 对检查发现建筑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使用的,应当填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责任单位在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并申办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
经检查发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开业的,应当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责任单位在5日内申办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抄送消防业务受理机构和负责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机构或者人员,并由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人员复查。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的,可以检查其是否存在其他消防违法行为,对发现的相关问题,应当在告知建设、施工、使用单位的同时,记入《消防监督检查日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的文书内不予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