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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分别统筹,各自独立核算,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地区统筹。
  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参加丹东市统筹。
  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参加县(市)统筹。
  中、省和市属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原市属转属到县(市)用人单位的移交办法另行规定。
  三、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储备金留存比例,暂定为当年基金结余额的40%。
  四、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其中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
  五、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必须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单进行核实后,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的管辖:用人单位在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由丹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用人单位在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的,由参保地区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
  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发的有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承担举证责任。逾期举证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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