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部门收到同意实施的复函后,在一个月内,将批准实施的调查项目的全套正式资料(布置调查的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报送政府统计机构一份。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九条 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政府统计机构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备案项目可事后补办。
第三章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十条 部门可以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省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工作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向有关部门搜集。确实需要调查的,须事先征得省统计局同意,或者会同省统计局联合组织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依据。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定期调查;凡是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
第十三条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要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要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十四条 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标准和分类。涉及政府统计部门规定以外的行业标准和分类,要与国家有关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
第十五条 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讲求调查效益。
第十六条 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
第十七条 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