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征价调基金的单位或部门必须做到应收尽收,并于每月25日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解缴。
第八条 价调基金主要用于:1、政策性补偿。2、为平抑粮油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对居民生活必需品生产、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3、对特困群体因价格因素影响的生活救助。4、应对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安定人民生活。5、政府用于其他调控市场的相关需要。
第九条 价调基金是政府用于市场宏观调控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价调基金年末有结余的,结转至下一年使用。
第十条 使用价调基金,需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论证,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用途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价调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纠正,拨付的价调基金要予以收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代征单位不得随意减免或挪用挤占价调基金,违者除如数追缴外,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价调基金管理人员及代征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擅自截留、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管理经费、代征部门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驻县(市)中、省、市直企业单位及所属分支机构,要按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价调基金,由县(市)物价部门组织征收。但实行报账制的中、省、市直企业单位的价调基金由市统一组织征收,并按30%的比例返还各县(市)。
第十六条 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征收管理办法》(丹政发〔1995〕62号)、《关于开征新购车辆、酒类销售价格调节基金和明确边境经济合作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丹政办发〔2000〕30号)和《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加强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丹政办发〔2001〕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