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及技术服务工作,积极维护农民工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指导农民工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服务。要保障农民工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的落实。各县(市)区计划生育协会要建立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实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并对农民工进行计生政策、生殖保健等专业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免费发放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运行工作。严禁在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收取抵押金和其他各种费用。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运行工作,及时沟通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做好农民工孕情监测、信息沟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二十六)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招用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有条件的县(市)可在城乡结合部或相应的区域,为农民工集中建造廉租房和低价房,使他们能够租得起房、买得起房。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农民工聚居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各地要把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的解决纳入城市住宅建设发展规划。有条件的城镇,聘用农民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于农民工购买或租赁自住住房。
八、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二十七)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入党、入团、劳模评选、职务晋升以及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一视同仁。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农民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要有农民工代表,以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要畅通农民工利益诉求渠道,积极反映农民工的合理要求,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维护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二十八)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农民工在长期就业和居住的城市,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等途径获得具有所有权并达到一定标准的住房,可以将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和在同一居住地赡养的老人的户口迁移到住房所在地城镇。农民工被评为地级市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具有高级技工、技师以上职称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可以不受住房面积和标准的限制优先准予落户。农民工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到其他地区暂住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农民工,应当申领《暂住证》或《居住证》。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农民工,在就业、子女上学、报考公务员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公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二十九)保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农民工在承包期内除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承包经营权,就要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种。对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如果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视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按照《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办理。农民外出务工期间,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可采取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撂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任何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
(三十)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不断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执法检查、举报专查等多种形式,重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使用童工和危害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权益等突出问题,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市、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投诉举报电话和地址,做到投诉举报接待人员时时在位,服务热情耐心;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要认真受理,并做到案案有登记、件件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