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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十七)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农民工的社会保障,要适应流动性大的特点,保险关系和待遇能够转移接续,使农民工在流动就业中的社会保障权益不受损害;要兼顾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的实际情况,实行低标准进入、渐进式过渡,调动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
  (十八)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要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并按统筹地区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提供参保农民工名单及其工资收入情况;参保人员及其工资情况有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当前,重点推进农民工比较集中、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行业、煤炭等采掘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
  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到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和伤残程度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予以查处。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九)加快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通过制定农民工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办法,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患大病的医疗保障问题。市区内参加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应随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一道参加医疗保险。农民工的参保缴费(含大额保险费)及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丹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丹政发[2001]56号)、《丹东市企事业单位职工住院医疗保险规定》(丹政发[2002]49号)和《关于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丹劳社字[2006]177号)、《丹东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丹劳字[2002]92号)的规定执行。各县(市)要根据本地农民工的数量和医疗保障能力、水平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民工的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农民工数量较多的统筹地区,可将农民工作为独立参保人群,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的方式,单独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农民工人数较少的县(市)可以不建个人医疗账户,只按实行住院费用统筹的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参保缴费。有条件的县(市)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农民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其住院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要与城镇职工一视同仁。农民工也可自愿参加原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完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服务。各级医疗机构在为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要实行接诊医师首诊负责制,简化手续,优化流程,并按规定完善医疗费用结算方法,以方便农民工就医。同时,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等各种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节省农民工医疗开支。鼓励医疗机构对农民工医疗费用实行减免,为农民工提供优质、便捷、价格适宜的医疗服务。要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定期为农民工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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