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受理:
(一)市管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由市委组织部受理,报告材料由干部处转交;
(二)除市管党员领导干部以外的委机关和市级宗教团体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中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由干部处受理;
(三)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其受理部门与本单位同职级党员领导干部相同;
(四)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七条 干部处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有关个人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委党组。
委党组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市委组织部综合报告一次。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干部处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干部处书面请示。干部处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三条 委党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办法》,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领导。将执行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的情况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一项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