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6.户口转移的处理
参保人员在丹东地区县(市)区内迁移户口的,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参保当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时,在参保当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二、关于参加城镇养老保险问题
1.参保条件和办法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尚未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的,可以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其中征地时年满16周岁至男未满年45周岁、女年未满40周岁的,可以自愿从1998年1月起至被征地并参保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对于在1998年1月年龄未满16周岁的,可以从年满16周岁时补缴。
被征地农民自愿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必须在被征地当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并备案。
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应在获得经济补偿后的半年内到市、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逾期未补缴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再享受补缴政策。
2.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原则上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由被征地农民自行负担。
对于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人员,可以由征收和征用土地收益一级政府实行统一补贴5年,补贴标准为自被征地时前溯5年缴费基数的6%。补贴资金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列支,不按规定缴费的不予补贴。
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当时年龄已满16周岁以上,补缴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足5年的,可以顺延补贴不超过5年。
3.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后,按照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待遇等相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其他问题的处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做好辽政办发〔2005〕81号文件实施以前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尤其是要注意对应被征地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如果发现有政策欠账问题,应当立即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给予解决,并负责积极主动做好稳定工作。
1.必须坚持严格按照被征地当时对应期内的各项政策处理的原则。绝不能突破当时和现在的政策规定,杜绝引起攀比上访。
2.在上述基础上,应当按照现在的户籍身份所对应的社会保障政策分别进行处理:
符合各自户籍身份(无论城市或是农村户口)低保条件的,及时按现行低保政策给予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