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丹东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丹政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丹东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根据《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辽政发 [2006]28 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人员,必须是具有城镇户籍的企业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业户籍人员(农民工),不得擅自扩大参保人员范围。
二、企业 ( 包括民营企业)必须从成立之月起或按有关规定的时间,按该单位职工历年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与该企业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能够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原始材料的,可以从在该企业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保费。已经与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得以该企业职工身份参保。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凭本人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时间补缴保费。其中营业执照属 1997 年 12 月之前批准的,可从 1998 年 1 月 1 日起 补缴保费。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应从参保之日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趸缴及一次性追补缴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凡符合上述可以补缴保费条件的人员,缴费基数一律按本人历年实际发生工资总额执行;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可按本市历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执行本市历年规定的相应缴费比例。
五、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