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决定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将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任期目标完成情况和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通过发放征求意见信、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年度政府和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