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改制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不愿解除劳动关系,改制企业又难以安排的,经职工本人申请,可以实行内部退养。退养期间,企业可按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基本生活费,以市社平工资60%为基数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对工龄满30年的职工,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不愿解除劳动关系的,改制企业应当安排其工作,属个人原因不能上岗工作的,经企业和职工协商,可办理协议缴费,以市社平工资60%为基数,由企业为其缴纳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社会保险费,不发给基本生活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本人有上岗工作要求,由于企业原因不能安排上岗,可实行内部退养,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职工在企业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由改制企业继续履行原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
本条款不适用于整体出售和破产企业。
13.离退休人员。离休人员全部移交所在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外”待遇一次性预留10年(标准为特需费每人每月500元,公用经费平均每人每年500元,医疗统筹金每人每年7000元),由改制企业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或资产变现资金中解决;企业有一定困难的,由财政和企业各承担一半;经认定属特困企业的,由财政全额承担。退休人员档案统一移交社保经办机构,按辽市委办发[2004]60号文件规定集中管理;统外补贴(每人每月20元,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老工人及“三方面”人员按现行“统外”待遇发放标准)从转让的国有资产中一次性预留10年,由改制后企业负责发放。
14.劳动模范。各级劳动模范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级别待遇,所需费用从改制企业资产中列支。
15.工伤人员。被鉴定为1至4级已办理退休的工伤人员,企业改制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将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与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医疗费和其它按有关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享受条件、标准、平均余命等测算,所需费用一次性留给改制后企业管理和发放;企业改制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改制时要补齐所欠工伤保险费,改制后企业继续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鉴定为5至10级的工伤职工,均由改制后企业管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待遇。改制中,经协商一致,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主体企业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及当地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