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地(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持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等书面材料向当地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在批准的规模内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相关信息。在贷款发放前,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查询贷款储备机构的信息,对有不良记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审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合理、科学确定贷款期限。
第二十九条 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按要求设置财务机构和配备财务人员,单位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财务负责,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后,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基金预算。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储备土地期间,所获收益为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县(市)政府一般预算管理。土地开发成本,经财政审批,从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
第三十一条 财政资金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储备机构不得为第三方担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附着物的,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履行合同规定,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其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