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各级经贸部门、中央或省属企业主管部门(公司)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外资技改项目进行核准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经贸部门、中央或省属企业主管部门(公司)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备案审查:
(一)有关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
(二)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
第二十条 办理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项目申请后,如认为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特别重大项目外,备案项目一般不进行委托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省、市经贸部门在作出核准、备案决定前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办理核准的项目,各级经贸部门、省属企业主管部门(公司)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经贸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查意见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通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
省、市经贸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