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定期随访和下岗职工召回单位见面制度。每年至少一次组织育龄妇女进行健康查体,建立查体和诊治记录,切实关心育龄妇女的身心健康;
(五)对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育龄女职工实行重点管理。
第八条 对职工家属是农业户口且离开原户口所在地工作、生活的,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对职工无固定单位的成年子女,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有户口挂靠人员的单位,单位应当负责户口挂靠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 对失业人员(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而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单位应当主动与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出具移交证明信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原单位在收到回执后,方可办理解除全部劳动关系和再就业的其他证明。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职工已被社会分流安置的,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没有被分流安置的,要将职工婚育、节育等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对职工未办理移交手续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发生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原工作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计划生育作为合同内容之一。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落实《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天;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14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10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