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六)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七)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
(八)伪造或者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九)非法垄断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有碍科技成果转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单位统一组织下,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至40%提取酬金;为贫困地区从事上述技术活动的,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至5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上述技术活动的,可以按照合同项目纯收入的70%至80%提取酬金。
科技人员个人在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业余时间从事上述技术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登记的,所获得的收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应用科技成果或者技改项目,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可以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纯收入的3%至5%作为酬金,奖励为技术成果引进和转化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减免。
第二十五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享受国家和省对科研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税务部门可以委托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