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患重大疾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
(二)低保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患重大疾病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金证明;
(五)相关单位或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城市低保对象,可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医院诊断书等证明材料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四条 经申请人签字领取后的医疗救助凭证,由县区民政部门连同《申请审批表》一并保存,并建立发放档案,由县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各留存一份。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方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城市低保对象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部分资金,用于城市低保对象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低保指定医院要免收低保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住院床位费按半价收取。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