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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7月6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6日)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盘锦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对象是指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医疗单位减免,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标准并患有下列疾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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