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14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4日)废止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6〕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六日
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社会救助体系,根据《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保对象是指享受我市城镇低保待遇,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人员。
第三条 实施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医疗单位减免、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能和要求配合做好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政策的研究与制定、定点医院的确定和救助金的审核及综合协调等工作;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过程中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医疗纠纷的鉴定和医疗规章制度的建立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等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设立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由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六条 城镇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