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14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4日)废止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发〔2005〕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解决农村困难居民治病难问题,根据省政府《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给予一定程度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对象:
(一)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户;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