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调控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开设非税收入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非税收入征收方式应当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不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因政策调整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