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被验收单位应对验收报告、咨询结论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验收专家组和评估机构应对验收结论和评价的准确性负责,应维护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
第四章 验收结论与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组织部门根据验收专家组或评估机构的验收意见,提出验收结论建议,经省科技厅相关业务处室审定后书面批复。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不通过验收”三种。
第十六条 按期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各项任务,经费使用合理,提供的验收文件和资料齐全、数据真实,视为通过验收;目标或任务基本完成,但验收文件、资料不齐全,验收结论争议较大,视为需要复议;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1. 未按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达到预定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
2. 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3.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4. 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5. 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但未能解决和作出说明,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第十七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应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提出复议申请。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在接到通知半年内,经整改完善有关项目计划及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承担省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八条 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参照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验收项目档案。各业务处室应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验收信息录入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数据库,作为计划和项目执行情况评估、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省科技厅对验收项目进行跟踪调查和统计,及时上报各类数据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项目产生科技成果后,涉及保密、成果登记、技术转让、申报奖励等事项,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科技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