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处扰乱破坏食盐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
刑法第
225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反《
盐业管理条例》、《
食盐专营办法》和《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购销食盐的行为。
二、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第
225条中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30吨以上不满50吨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15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10吨以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第
225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3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收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单位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为“情节严重”;100吨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一次查处30吨以上,以前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照《
刑法》第
225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