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通告(2009)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通告
(甬政告〔2008〕15号)


  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有关国际组织,在吉林省、海南省、深圳市、武汉市等12个省市开展了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试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07年12月,我市被列入第二批试点城市。为认真履行国际公约,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臭氧层,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1999年修订稿)》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ODS)。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按《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07〕40号)的要求,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我市全面淘汰除原料、必要用途和在用设备维修之外全氯氟烃(以下简称CFCs)和哈龙的生产和使用,在2010年1月1日前淘汰四氯化碳和甲基氯仿的生产和使用,在2015年1月1日前淘汰甲基溴生产和使用。
  二、生产、使用、储存、销售CFCs、哈龙、四氯化碳、三氯乙烷、甲基溴和含氢全氯氟烃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在2008年7月底前向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登记备案。
  三、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本市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及使用ODS的建设项目。
  四、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本市制冷设备、系统应当全面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ODS替代品推荐目录中的制冷剂。除用于维修的CFCs外,全市不再生产、储存、销售CFCs类制冷剂及含CFCs类制冷剂的产品。
  原有使用CFCs类制冷剂的制冷设备、系统,应当根据制冷设备、系统的使用情况,将其置换或改造为使用CFCs替代制冷剂的制冷设备、系统;因技术和经济等方面原因暂不具备置换或改造条件的,应当加强制冷设备、系统的密封措施,防止CFCs类制冷剂泄漏。
  五、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本市具有汽车空调、工商制冷、中央空调等维修资质的单位,在维修或报废使用CFCs类制冷剂设备、系统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制冷剂进行回收和处置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备案。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