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管委会在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的监督下,代表住户的合法权益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讨论确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和小区管理目标;
(三)以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接受住户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物业管理计划和管理措施及重大的工程项目计划;
(六)审议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审议和决定住宅小区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
前款其中第(二)、(六)项须经住宅小区住户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与管委会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并可根据需要与市政府公用基础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及房屋产权人签订有关委托维修养护合同。上述合同须报小区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十三条 住户应爱护和正确使用住宅小区物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和小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二)超过设计负荷使用房屋或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用设备和设施;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七)乱抛垃圾、堆放杂物;
(八)有碍市容观瞻的乱建、乱搭、乱挂、乱贴等;
(九)饲养禽畜;
(十)聚众喧闹;
(十一)排放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