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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经批准后,由市地名办公布。
  第十三条 凡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批准的非标准化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片区内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城市主次干道、街、巷、里的名称,应采用原有名称,不命新名。确需废弃原地名的,负责改造的单位应在改造建设项目规划报建的同时,向所在区地名办办理销名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特区主要道路、街、巷、里、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特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 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由市地名办负责;
  ㈡ 住宅区、工业区及其街、巷、里,由所在区地名办负责;
  ㈢ 房屋门牌,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㈣ 公路、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旅游设施等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㈤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上的名称必须是标准地名,汉字书写规范,汉语拼音准确,力求美观大方。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所在区地名办申报,并应于工程竣工的同时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地方性的标准地名书籍,由各级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委托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市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审定。
  各单位的文件、印章、招牌及报刊、杂志、图册、书籍、广告等,凡涉及地名的,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新建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的房地产进行租售广告宣传时,涉及地名的,须附有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批准文件,新闻单位方可承办。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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