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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房地开[1996]639号 1996年8月15日)


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地局、房管局、规土(土地)局、崇明建委、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房地产登记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适应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促进房地产流通,现就贯彻《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的若干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经过初始登记、领取了房地产权证(新建商品房注册登记证)的商品房,采取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年限不超过5年)方式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除此之外则必须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

  1.购房者在房款未付清前要求交付使用的,合同双方必须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中(或另行订立先行交付使用协议)约定交付使用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风险承担责任。

  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行订立先行交付使用协议的,协议须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

  2.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审核和登记备案手续时,凡签订先行交付使用协议的,协议属必须提交的材料。

  3.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购房者付清全部房价款后,即可由当事人申请产权过户、领取房地产权证。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使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标准合同文本时,如确应与购房人订立的补充条款过多、篇幅过长、无法装订的,可自行打印标准合同文本。凡自行打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委托的律师必须作出如下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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