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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6年1月1日以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地产经纪人,向区、县房管局受理备案时,其机构内持有资格证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足额的,不予受理备案。同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地产经纪人,至今尚未办理备案注记手续的,今年10月份,由区、县房管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全面清理。按《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四、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已备案但不符合规定条件及至今尚未办理备案注记手续的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纪人,会同市外资委、市外经贸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规定第三条实施。

  五、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对房地产经纪合同的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已备案的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纪人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已在本区、县房管局备案的房地产纪纪人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管理工作。

  房地产经纪人采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合同文本。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根据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人的名单,对其备案的合同,按市、区、县序列进行统一编号。

  六、房地产经纪合同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当事人签订。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时,持有资格证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必须在合同中标明姓名、资格证书编号。以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人员核对查询。不持有资格证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在合同中署名。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交由经纪人备案注记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收到房地产经纪合同后5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受理备案。

  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凡因合同不备案的或使用的合同不符合规定的,发生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在其备案表中予以注明。该房地产经纪人机构内持有资格证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到期暂缓或不予办理验证手续。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受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必须妥善保存并予以保密,未经批准不得私下接受查询、翻印;擅自泄露合同内容的,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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