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沪房地交[1996]746号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
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地局、房管局、崇明建委、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理顺各级管理机构关系和管理程序。现将《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根据《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现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实行执业前的统一培训和考核。市房地局负责定期编印统一培训教材、考核大纲、试题,组织培训、考试及考试合格人员的资格证审核、认定。发放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具体事宜,由市房地局组织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和各区、县房管局办理。市、区(县)局按各自分工管理范围受理注记手续,发证名单与注记名单各自留存,以便对照检查。
经统一培训,考试合格,但不符合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发放条件的人员,由市房地局负责管理,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后,未进行注记的人员(包括因故注销未重新注记的持证人员)由身份证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负责管理。
二、区、县房管局负责对辖区内经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持有资格证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备案、注记。并将备案表在5天内移送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一份。同时,区、县房管局书面通知已办理备案注记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10天内,向备案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征询和办理有关房地产经纪合同管理的有关手续。
三、区、县房管局应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备案、注记管理工作。对1995年底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已在区、县房和局备案注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内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足额的,限定其至迟于1996年9月底前补足。逾期不能补足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