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有住宅购买人用所购房屋申领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房地物[1996]291号 1996年3月27日)
浦东新区规土局、工商局,各区、县房管局、工商局:
根据《
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59号〕第
二十三条规定,凡“业主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须经区、县房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和申领营业执照”。现就公有住宅购买人用所购房屋申领营业执照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购买的公有住宅,凡属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上的,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宅,购买者拥有全部产权,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和改变居住用途。在此期间,购房者需改变第一层房屋自住用途的,应按市场价补足房价。市场价的计算标准按《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