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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1996]11号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为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登记机构设置

  (一)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政府决策性职能同执行性职能分开的原则设置。对已实行房屋、土地管理机构合并的区、县,由区、县房地局作为本区、县房地产登记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政府对房地产登记的协调、监督和管理职能。同时,可建立事业单位性质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受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各区、县房地产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二)房屋、土地管理体制尚未改革的区、县,可由区、县政府先组织设立临时过渡性登记机构,认真搞好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在设置过渡性登记机构时,应充分考虑与今后房屋、土地合一的管理体制相衔接。

  (三)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区、县政府确定。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登记处领导。

  二、登记办理范围

  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局委托,负责办理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一)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建非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内销高标准商品房、内销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上列范围内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数据统计、信息汇总及定期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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