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安监机构应当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且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四)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予以吊销: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有关部门检查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吊销的,一年之后方可重新考核;其中第(二)种情况,对于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两起一次死亡3至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至9人重大安全事故或累计死亡3至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对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予以注销,并告知当事人:
(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