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发生死亡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万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l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l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