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质量问题要认真查看现场,调查有关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对不合理要求,要做出说明。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的责任方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投诉的问题要主动与当事人协商,认真处理,不得敷衍推诿。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发现重大质量问题,要立即下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处理通知书》并责成责任方立即采取措施,需要结构检测的要责成责任方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法定机构检测,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投诉管理机构认为无安全隐患的,而当事人继续怀疑有安全隐患的,当事人有权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法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投诉和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检测、鉴定、处理费等,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投诉中涉及检举、揭发、控告等情况透露或传递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开发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投诉处理结果不认可的,或不在投诉管理机构责任范围的案件,当事人可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于业主或住宅使用人进行室内装修出现的质量问题按建设部《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或徇私舞弊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