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县(市)、区要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有共同管辖权的投诉案件,由石家庄市建设局指定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第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处理情况要一登入台帐;对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登入台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首先向直接责任单位提出并要求改正。
(一) 在建工程: 当事人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应直接向参建(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人提出并要求改正。
(二) 竣工工程:
1、商品住宅;产权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发现的质量问题,应直接向开发单位提出,由开发单位负责处理或协调责任单位:解决。
2、其它竣工工程,在《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内容和期限内发现的质量问题可直接向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向开发单位、施工单位提出后,开发单位、施工单位应及时答复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开发单位、施工单位与当事人协商达不成--致的,当事人可向当地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规定投诉范围的:
(二)对仲裁和行政复议不服的;
(三)未在该投诉处理机构职责管辖范围的:
(四)对具有法定效力的技术检测、鉴定结果不服的;
(五)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
(六)对匿名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及时派人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的情况做出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投诉活动中应对投诉问题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投诉活动中应当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并积极配合处理工作。集体投诉,须推荐代表进行有关投诉活动并参加处理工作,代表人数不得超过4人。